包冰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初步证明的理论澄清与规则构建|《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初步证明的理论澄清与规则构建
包冰锋(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历史经纬
(一)我国一般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溯源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变迁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逻辑理路
(一)“证明责任倒置”命题的证伪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应然解释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初步证明事项的规范梳理与对比解析
(一)初步证明事项的规范梳理
(二)初步证明事项的对比解析
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初步证明的规则构建
(一)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
(二)“社会公益已经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明
(三)危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的初步证明
(四)初步证明事项的证明标准
结语
|摘要
囿于传统“证明责任倒置”理论在环境侵权诉讼“因果关系”要件证明责任的适用中存有逻辑结构的缺陷,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实应以法律推论推定予以重新解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所负担的证明责任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区分。起诉阶段,原告对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实为满足起诉条件的程序性事实证明事项;“关联性”的初步证明为诉讼程序中,因果关系推定规则适用的大前提即“常态关系”的证明事项;对要件事实的“因果关系”原告无须负担初步证明和客观证明责任。与此同时,应根据初步证明适用对象的不同,适当降低上述初步证明事项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初步证明;法律推论推定;关联性;证明标准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初步证明是一项新命题,应当厘清和破解当前固化证明责任分配机制招致的规范解释冲突和规则运转虚化的困境。确有必要从因果关系法律推定理论出发,对诉讼程序推进各阶段中的证明事项及其证明标准等方面进行规则重述。一般而言,侵权责任的成立包括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四大构成要件。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考虑其影响甚广及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立法对其做特殊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1]且因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常难以判定,加之受害者个人与侵权人企业之间信息不对称、证据偏在等条件限制进一步使得受害方陷入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困境。为此,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专门规定由加害方对减轻或免责事项以及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2020年《民法典》的出台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其第1230条[2]承袭了《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对于此条规定,学界及实务部门长期多以“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解读。[3]而自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正式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以来,学界对于公益诉讼问题研讨的重点经历了从适格主体到公益诉讼制度全面完善的转变过程,其中,证明责任分配即为代表之一。但无论是2015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抑或其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法,以及包括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等在内的多部司法解释均未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通说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可以参照适用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已有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4]易言之,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类推适用环境私益侵权诉讼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以及因果关系由侵权人负担证明责任,而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承担证明责任。
就学界的研究现状而言,研究环境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文献有之,[5]研究环境私益诉讼中初步证据问题的文献亦有之,[6]但目前专门就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初步证明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的文献不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初步证明的关联理论尚未获得正解的背景下,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其后颁布的多项司法解释中,无论是环境侵权私益或公益诉讼,均要求被侵权人(原告)提交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或“关联性”的初步证据材料,由此引发以“举证责任倒置”理论片面解读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7]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于因果关系是否完全毋庸承担证明责任?如需承担,又究竟是何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比,其初步证据的要求是否有所不同?同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所需提供多项“初步证据”应当如何理解?“初步证据”“关联性”“因果关系”三者之间有何联系?又应当分别证明至何种标准?此等问题的含糊不清肇致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因果关系证明问题的混乱,对此,无论从理论抑或实践角度,均有澄清的必要。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历史经纬
(一)我国一般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溯源
通说认为,证明责任内涵有二,即为客观的证明责任与主观的证明责任。前者本质为法律适用问题,旨在解决经过证据调查及法官证据评价之后,要件事实仍处真伪不明时如何分配不利后果的问题;后者则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一直以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往往被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被视为我国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性规定。但仅依此原则,当证明活动结束,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依旧无力解决当事人风险分担的问题。其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第91条首次以大陆法系的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确定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可以普遍适用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8]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变迁
我国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规定整体上包括两个维度:一为参照环境私益诉讼的规定,确立了侵权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二是基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前后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以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切入点,提出了“关联性”“初步证明材料”等特定概念。由此,二者共同构建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基本框架。详言之,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的立法规定中,《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环资审判意见》)第8条[9],以及《民法典》第1230条对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即原则上,原告承担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要件的证明责任,被告承担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其他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情形的证明责任;对于过错要件,实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双方均无需证明。而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参照私益诉讼的规则适用。另一方面,涉及初步证据材料及“关联性”证明的规定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各项司法解释。[10]在这些规定中,核心思想可归纳为被侵权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需提交初步证据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进而言之,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在起诉阶段,便需提供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可能存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逻辑理路
如上所陈,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相较于一般民事侵权诉讼及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均有特别之处。与一般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相比,学界长期以“证明责任倒置”理论予以阐释。[11]但随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初步证据”规则的设立,“证明责任倒置”理论也难显周延。因此,有必要回归基础理论,厘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深层逻辑,以为“初步证据”的适用提供合理注解。
(一)“证明责任倒置”命题的证伪
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法律要件分类说按照请求权的发生、发展和消灭的时间顺序,将请求权的各要件分为权利的成立、妨碍、阻碍和消灭要件。其后,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础上,创立规范说。[12]规范说立足于德国民法典,基于其民法典立法技术的先进和完备性,进而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亦由此固定,排斥法官自由裁量,并因其良好的逻辑性及可操作性进而成为德国通说。但囿于实体法的滞后属性,在面对现代社会各种新型诉讼时,规范说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难免力有不逮。为了弥补规范说的不足,在个案中将证明责任进行重新分配,由此形成“倒置”。实质上,证明责任倒置具有鲜明的弥补实体法漏洞的功能色彩,而一旦个案中的倒置规定再度上升为新的实体法规范予以明确,司法裁判便可重新依据规范说的形式化“公式”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即完成对规范说的二次回归。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举证责任的本质视为行为责任,直至近些年来理论界方才达成共识,将证明责任的本质重新定位于客观的证明责任。[13]在诉讼开始之前客观的证明责任即被分配于实体规范之中,不因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而发生转移,法官亦不可自由裁量变更。但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含义模糊不清的前提下,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将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随意等同于“证明责任倒置”的结论亦不足为怪。事实上,大陆法系的倒置是针对法律要件说前提下的结果意义上的倒置,法律要件说不能与行为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画等号。[14]建立在“谁主张、谁举证”被视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背景下的中国式“证明责任倒置”概念,与大陆法系用以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证明责任倒置的内涵大相径庭。[15]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方法论出发,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均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由原告方承担证明责任;对于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相反面,是侵权人的抗辩事项,应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就此而言,环境侵权诉讼不同于一般侵权诉讼,证明的逻辑起点是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因果关系从一般侵权中的权利发生要件变成了权利阻碍要件。此时重新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逻辑,从实体法规的结构和表述出发,被告对作为妨碍要件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负担证明责任,正是规范说的当然推论,何来“倒置”一说。亦即,一般侵权诉讼中由原告对作为权利发生要件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与环境侵权诉讼中由被告对作为权利妨碍要件的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均是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得出的当然结果。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应然解释
在实现对证明责任倒置这一命题证伪的前提下,我们再行回顾《民法典》1230条对环境侵权私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依据该条文,当证明活动终结之时,倘若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仍然处于无法查清、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应当由被告承担客观的证明责任。从结果而言,相较于一般的侵权诉讼,其的确改变了诉讼结果,若无法以证明责任倒置理论进行解释,则又该对此作何解读?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属推定。
1.推定的类型及法律效果
在推定的逻辑构造中,存在着已知的基础事实与未知的结果事实这两个事实,且基础事实本身是一种已经确定或被证明的事实,而不得是被推定出的事实。而所谓的基础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的常态关系,是推定得以实现的逻辑前提,通常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进而言之,推定可分为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根据不同的标准,法律推定可再细分为法律对事实的推定和法律对权利的推定。但由于对于权利推定的对方当事人而言,若想推翻该权利推定难度甚大,因此通常法律只将权利推定认可为一种例外性制度。[16]此外,法律推定还可分为“推论推定”和“直接推定”,[17]二者区别在于是否需要以基础事实证明为前提。前者需要一定基础事实的存在,在基础事实得以证明的前提下进行的推定是“推论推定”;后者则无需基础事实,可直接进行推定,典型如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
再者,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核心区别在于法律效果不同。详言之,法律推定在本质上是对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属于证明责任的范畴。[18]其对证明责任的改变表现为:当事人无需直接主张和证明法律后果的前提条件(推定事实),而可主张和证明适用该推定的构成要件(基础事实)。与此相对,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无涉,并不具备改变客观证明责任的功能。详至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问题,当采用法律推定时,原告为适用该推定,必须先证明适用该推定的前提条件。对于原告而言,本质上只是一种证明的减轻,其减轻的方式在于证明对象的变更,由推定事实变更为基础事实和常态关系。[19]对于被告而言,则需要从相反方向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并承担需要达到充分证明的本证证明标准的客观证明责任。[20]与之相对,如果适用事实推定的方法对因果关系要件进行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永远归属原告,当原告对基础事实或常态关系予以证明后,被告仅需将原告的证明拉低至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2.法律推定与证明责任倒置的学理思辨
在厘清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不难发现,法律推定与所谓的“证明责任倒置”二者均可改变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那二者又有何区别?事实上,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虽然二者均将客观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赋予被告,但是,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均属推定。从逻辑结构观之,因果关系推定的基本模式是三段论:大前提(常态关系)、小前提(基础事实)、推定事实;从具体的证明活动观之,原告首先需要证明基础事实与推论事实之间的常态关系(大前提)为真→原告证明基础事实(小前提: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为真→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21]对前面基础事实和常态关系的证明是推定的前提,如果原告未能证明二者,则法院可直接判原告承担败诉后果,此时无需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进行证明。亦即,采用推定的方式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证明的先后顺序问题。[22]而如果采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倒置规则”,则完全由被告负担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其逻辑结构是:原告证明基础事实(小前提: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不难发现,在“证明责任倒置”的逻辑结构中,无须对作为大前提的常态关系进行证明,可直接由小前提的存在跳跃至推定结论的成立。因此,势必存在推定逻辑结构不周延和推定结论可靠性降低的可能。[23]亦正是因为“证明责任倒置”理论在逻辑上的跳跃性和不周延,少有国家立法直接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方式进行规定。相反,大多是对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或技巧加以总结,以期破解原告容易遭遇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困境。[24]同样,我国亦是基于此种考量,方才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要求原告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此即为要求首先对常态关系进行证明的一种表现。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初步证明事项的规范梳理与对比解析
据上所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与环境私益诉讼并无二致,但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显著区别为诉讼目的的不同。此种诉讼目的的不同不仅体现在客观所保护的对象上的明显区分,更为明显地体现为主观目的的差别。前者在起诉时,即存有“主观为公益”的目的;而在环境私益诉讼中,亦可能会出现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其主观出发点仍为“保护私益”。同时,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特殊性以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我国立法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证明事项上,作出了进一步的区别规定,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初步证明材料”提交时间和证明内容的要求不同。
(一)初步证明事项的规范梳理
在环境侵权诉讼的立法规定中,从时间线观之,最早出现的并非“初步证明材料”[25],而是表述为“初步证据”[26]。其后,在《民诉法解释》[27]《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试点办法》[28]《人民法院公益诉讼试点办法》[29]《环境侵权责任解释》[30]《办案指南》[31]《公益诉讼办案规则》[32]等多部司法解释中均有涉及,但其表述方式并非完全一致。由此可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中出现“初步证据”的总体表述可分为四种:一是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二是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三是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是危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初步证据。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被告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虽未出现“因果关系”的字样,但在进行实质解释时不难发现,其同样内含了因果关系的证明,且其证明的目的在于明确社会公益已经受到损害且是由该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前两种表述方式的本质相同,均属要求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
再者,在《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6条和《办案指南》规定的起诉条件部分出现了“关联性”一词的表述。对于“关联性”一词的内涵,学界并未达成一致见解。有学者提出,“关联性”是指“事物间存在一定的联系或影响,但联系和影响的内容和方向并不明晰的一种客观状态”[33]。应当指出的是,立法所规定的原告负担的“关联性”证明与被告负担的“因果关系”要件证明,二者理应有所区分。其关键点在于联系的紧密程度,前者强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某种联系,后者则直接为“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证明标准上,前者应低于后者。正如前文所述,对于“关联性”与“因果关系”要件的界分,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采因果关系推定的背景下,二者的负担主体和效果有着显著差异。亦即,原告负担着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明责任,被告负担着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一旦人为混淆证明主体和升高“关联性”要件的证明标准,则实际上会导致“关联性”证明规则的意义丧失殆尽。
(二)初步证明事项的对比解析
对比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中的初步证明事项,二者的区别有三:其一,概念表述不同。在环境私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中出现的表述为“初步证据”或“证据材料”,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中较为统一的表述为“初步证明材料”。即其证据只需要有证明作用并足以启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可,并非需要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和具有高度缜密合理性的证据。“至于其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是否会被人民法院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应在审理程序中解决。”[34]为了避免不当提升案件受理门槛,故最终修改为“初步证明材料”以示严谨。其二,证明内容不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仅针对因果关系,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要求提交的初步证明材料不仅涉及因果关系,同时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受损以及“关联性”的初步证明。其三,提交初步证明资料的时间和性质不同。详言之,在环境私益诉讼中,涉及初步证据提交的司法解释主要是《环资审判意见》第8条和《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6条。通过对两个条文规定进行整体解读后不难发现,环境私益诉讼所要求的提交初步证据的时间阶段并非强调为起诉时,即该证据资料的性质应当是作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应提交的证据方法。但与此相反,视野转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其“初步证明材料”的提交时间均为提起公益诉讼时,即立案审查阶段,其材料性质应为起诉条件。亦即,在加大对社会公益保护的同时亦需注意对滥诉和恶意诉讼行为的防范,以提高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初步证明的规则构建
(一)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初步证明所涉及的第一种——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中,所有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初步证据的条文,均被规定在“提起公益诉讼”部分,且均未出现“因果关系”的表述。换言之,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要求原告须在诉讼言辞辩论过程中,负担“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初步证明。其仅在意图规制环境私益诉讼的《环资审判意见》第8条中有所提及,亦正是因为该条文中存有“因果关系”的表述,所以容易让人产生原告亦须对“因果关系”要件承担初步证明的误识。同时,如果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原告须负担“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在参照环境私益诉讼而设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亦须负担“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的结论似乎顺理成章。但事实上,对作为请求权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的客观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有且仅有被告一方。但《环资审判意见》第8条又确实表明了,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应当由原告提交初步证据以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区分环境公益与私益诉讼,以及起诉和庭审阶段作不同判断。
首先,如前所述,通过对立法的文义解读可以得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阶段,事实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要件已然吸收了因果关系要件,[35]对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是起诉要件之一,即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本案符合起诉条件是法院受理的前提。要求提供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旨在提醒适格主体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前,应当注意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加以斟酌,这蕴含着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对胜诉可能性的要求。[36]同时,亦可避免因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由侵权行为人负担时,有关主体滥诉或恶意诉讼乱象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分流案件的效果。其次,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庭审言辞辩论阶段,原告并不负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其所负担的初步证明实际是因果关系推定成立的大前提“常态关系”的证明,并非因果关系要件的初步证明责任。与此相对,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原告在起诉阶段并无其他的特殊要求,仅需符合一般的起诉条件即可。
(二)“社会公益已经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明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所须初步证明的第二项事由——“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同样亦容易与一般环境侵权要件中的损害结果要件发生混淆。回顾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与提供因果关系初步证据的规定相同,此项仍为起诉条件的规定。此规定的逻辑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修复受损环境为核心目的,假使社会公共利益并未受到侵害,则该案件欠缺诉之利益,法院便不应受理,以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37]从法律推定的逻辑结构视角观之,社会公益受损属于推定结构中的小前提“基础事实”部分,同样应当由公益诉讼的原告承担客观意义的证明责任。并且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原告提供了公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且满足其他起诉条件,案件进入实质审理后,此时对于“公益已经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明将发展为对于“损害结果”要件的证明。此时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其仍然应当由公益诉讼的原告负担此要件的证明责任。
(三)危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的初步证明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领域中,原告对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证明属于该研究领域的难点问题,明确关联性的内涵和证明标准,是解决当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问题的首要任务。[38]在环境侵权案件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理论的传统观念下,“关联性”要件的证明要求似乎表明原告与被告对因果关系均承担一定的证明要件,甚至有原告对“关联性”要件存在的证明替代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的风险,进而使得实践中对二者的关系难以把握。[39]但在本文以法律推论推定重新解读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基本思路下,原告对“关联性”的证明与被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之间的界限便清晰可见。申言之,在以法律推论推定作为因果关系证明的基本方法时,原告首先必须对三段论中大前提(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关系)进行证明,随后对小前提基础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进行证明;当大前提与小前提均得以证明时,此时可产生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的法律效果。亦即,法官应当接受法律推定的指示,认定推定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已经得以证明。[40]在此背景下,从而开始由被告对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进行证明。若被告无法完成证明或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41]因此,“关联性”的证明实质即为大前提的常态关系的证明,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关联性,将导致推定效果不发生,进而法院毋庸要求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进行证明,可直接判决原告败诉。概言之,对因果关系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被告无需承担首先提出证据证明的主观抽象证明责任,反由原告先行提出证据以激活推定规则的适用。但必须强调,原告并非对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证明,而是通过证明推定前提的常态关系(关联性)从外观上让原告成为首先提出证据的当事人,其目的在于提高推定结论的可靠性。同时,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构成中,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是主要力量,其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能力通常强于个人。如此一来,在适用无过错原则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可以更好地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举证能力的平衡。
(四)初步证明事项的证明标准
从初步证据的适用范围角度而言,初步证据可分为紧迫性事实、程序性事实、前提性事实以及要件事实的初步证据四类。[42]根据前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初步证明事项的类型化分析,对于属于起诉条件的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和公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明而言,其可归为程序性事实的范畴;而对于关联性的证明,则可归为前提性事实的证明范畴。当前我国立法并未对初步证明事项的证明标准作出规定,从比较法角度观之,初步证明的证明标准通常对应大陆法系的疏明标准,属于大致确定。[43]相较于一般民事诉讼需达到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其证明程度有所降低。再者,就疏明的对象而言,大多是一些判决基础事实以外、需要迅速处理的事项或者派生性程序事项。[44]此等事项对于诉讼结果的影响相对较小,为促进诉讼程序的顺畅运行从而实现案件的迅速处理,于是减轻或缓和了其证明度。[45]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使用疏明的概念,但是从《证据规定》第86条的精神观之,原则上对于非裁判基础的事实均可仅要求达到疏明程度。[46]因此,作为起诉条件的“因果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当属于程序性事实的初步证明事项,其证明标准无需亦不必如对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一样,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当提出的初步证据可以使法官作出大致相信的判断,即可认为已完成证明,从而满足起诉条件,可以进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审理。
对于关联性要件的证明标准,其属于原告对法律推论推定逻辑构造中大前提“常态关系”的证明。从证明阶段而言,该事实不同于起诉要件的证明,而是与其他要件事实一样,均发生在庭审阶段。从证明顺序而言,该项事实的证明是后续被告负担因果关系要件证明责任的前提,应由原告首先对关联性予以证明。以此角度出发,对于关联性的证明标准以高度盖然性的一般标准进行设定,似有一定的道理。但设置关联性要件的初衷,根源于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容易陷入困境和证据偏在的客观现实。因此,关联性证明仅为一种一般可能性的证明,而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其证明标准应当低于高度盖然性标准,以大致确定为妥。
结语
侵权法因果关系可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第一顺位的因果关系。[47]为破解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困境而发展出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仅适用于第一顺位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范畴,对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则通常是由当事人根据具体的损害结果予以主张并进行证明。一方面,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上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保持一致,由被告负担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初步证明基于法律推定的三段论逻辑构造和公益诉讼的特性,不仅附加要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交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及“社会公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明材料,同时在诉讼程序中,负担推定规则适用前提的基础事实与常态关系的证明责任。因此,确有必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初步证明的概念内涵与射程范围进行理论澄清,从而纠正将原告进行的关联性证明理解为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证明的错误认识,二者具有完全不同的证明目的和法律效果。而基于初步证据适用情形的不同,程序性事实与前提性事实的初步证明应以较低于高度盖然性的大致确定的标准予以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初步证明的问题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公法与私法的多重交叉研究领域,其中尚有诸多未解之谜需要学界进一步深入研究。
(责任编辑:刘艺)
|参考文献
[1]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原《侵权责任法》第65条已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强调和细化,其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明确了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2]《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92-496页;王社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兼论〈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2期,第2-8页。
[4]《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表明,该解释的相关规定既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又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该司法解释经2020年修改,条文变更为第17条,但该规定内容并无实质变化。同样,2015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56条规定,本办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参见吴如巧、雷嘉、郭成:《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共通性——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的分析》,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第171页。
[5]参见王秀卫:《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第169-176页;张新宝、汪榆淼:《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第152-154页。
[6]参见薄晓波:《论环境侵权诉讼因果关系证明中的“初步证据”》,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115-121页。
[7]参见陈伟:《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类型化视角下的举证责任》,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第138页。
[8]参见包冰锋:《间接反证的理论观照与适用机理》,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4期,第130页。
[9]《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0]这些规定主要有:2014年《环资审判意见》第9条、2015年《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6条、2015年《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8条、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84条、2015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试点办法》)第17条、2016年《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公益诉讼试点办法》)第2条、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以下简称《办案指南》)、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4条以及2021年《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86条等。
[11]参见李浩:《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第87页。
[12]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188页。
[13]参见段文波:《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范的法教义学新释》,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第103页。
[1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页。
[15]参见胡学军:《证明责任倒置理论批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第107页。
[16]参见[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 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2页。
[17]参见江伟 主编:《民事诉讼法》(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19页。
[18]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8页。
[19]参见郭颂彬、刘显鹏:《证明责任减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之应然路径》,载《学习与实践》2017年第8期,第78页。
[20]参见马栩生:《环境侵权视野下的因果关系推定》,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第116页。
[21]参见童光法:《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34页。
[22]参见孙晨、杨帆:《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辨析》,载《环境保护》2020年第6期,第63页。
[23]参见薄晓波:《倒置与推定: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的反思》,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第71页。
[24]参见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第170页。
[25]“初步证明材料”的表述首次出现在2015年颁布并于2020年修正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8条,即“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26]“初步证据”的表述最早见于2014年颁布的《环资审判意见》第8条,即“原告应当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
[27]《民诉法解释》第282条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28]《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试点办法》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29]《人民法院公益诉讼试点办法》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初步证明材料……”
[30]《环境侵权责任解释》(2015年颁布、2020年修正)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31]《办案指南》中“起诉条件及提交材料”部分规定:“(1)起诉条件: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主体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或者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有初步证据证明危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后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起诉应提交的材料: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已履行公告程序的证明材料。”
[32]《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86条第2款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应当由违法行为人依法就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可以重点调查(一)(二)(三)项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
[33]孙佑海、孙淑芬:《环境健康诉讼因果关系与关联性适用混淆与破解研究》,载《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47页。
[34]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05页。
[35]参见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第166页。
[36]参见林洋:《初步证据的内涵冲突与概念匡正》,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155页。
[37]参见王娱瑷:《我国初步证据的类型化适用及其规则完善》,载《江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7期,第171页。
[38]参见周龙:《环境侵权被侵权人举证责任中的“关联性”要件探析》,载《社会科学家》2020年第4期,第110页。
[39]参见张宝:《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适用争议及其消解——基于4328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55页。
[40]参见[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 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41]参见薄晓波:《倒置与推定: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的反思》,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第76-77页。
[42]参见王娱瑷:《我国初步证据的类型化适用及其规则完善》,载《江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7期,第171-173页。
[43]参见林洋:《初步证据的内涵冲突与概念匡正》,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155页。
[44]参见包冰锋、于喻:《民事诉讼中疏明的理论阐释与制度逻辑》,载《政法学刊》2021年第5期,第72页。
[45]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46页。
[4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55页。
[47]参见叶锋:《新司法解释视域下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反思与重构——以120份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第53-54页。
蔡金荣: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规范结构及展开|《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
高长见:独立行政拘留程序之提倡——论行政拘留程序改革的“中间方案”|《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
梁存宁:论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依据|《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
《行政法学研究》创刊于1993年,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行政法学研究》编辑部出版的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我国首家部门法学杂志。本刊是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已被列入“中国人文社科核心期刊”“法律类中文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中国社会科学期刊精品数据库来源期刊”“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来源期刊”和“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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